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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4月18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聲請停止執行,惟執行法院竟定期續行拍賣,爰對本件繼續執行拍賣之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執行處准許抗告人免予提供擔保金而准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抗告人固已提起異議之訴,且繫屬法院中,有起訴狀、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77至284、355頁)。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是抗告人若欲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向其提起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必俟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方能依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乃抗告人逕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原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另本件執行標的物經二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目前進行第四次拍賣中,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尚無由進入製作分配表之程序而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終結之處置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可依法調卷查明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停止執行或撤銷拍賣程序,卻故意不停止拍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