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康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意風險)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案外人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建設)之職員,於康和建設發生財務危機後,經抗告人聘請其擔任伊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及專案執行副總經理,並簽有員工任職切結書,承諾於任職期間內未經伊公司同意不得任職、經營、參與或投資與伊公司類似之事業或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有關職務。惟乙○○於任職期間,受伊公司委任專案負責辦理伊公司向第三人慈光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79-2地號及237地號土地之任務,竟違背職務向伊誆稱慈光寺為寺廟組織,除非經信徒大會同意,否則無法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使伊公司僅得以關係企業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芳開發) 名義與慈光寺住持黃永寶簽訂委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由慈光寺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l79-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4000分之2864(面積684.8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面積14平方公尺) ,委託萬芳開發興建房屋,並約定所有建築設計規劃由萬芳開發負責,慈光寺不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設定。詎料乙○○竟又利用慈光寺住持黃永寶臥病在床時,以其個人名義與慈光寺代理人黃聖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慈光寺所有上開1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分之80(面積19.1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面積14平方公尺),而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其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風險,並將上開1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之64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以其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意建設)、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村野建設)、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意資融)、黃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建設)各應有部分24000分之16,且由上開四家公司提供其等名義之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4 億元之第l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而乙○○與慈光寺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亦因未完成法令規定之處分程序而屬無效;乙○○為負責人之山意風險與其餘四家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明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者,自非實在,抗告人除將依法追究乙○○個人刑責外,並將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乙○○與慈光寺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及其為負責人之四家公司與山意風險間之買賣契約,惟於上開訴訟提起前,為免伊之損失持續擴大,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禁止乙○○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風險等陸續將所有土地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在伊確認相對人與慈光寺間或相對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予以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以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並為債務人所爭執;(二)、須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為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是以債權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且為債務人所爭執」及「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乙○○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及乙○○與慈光寺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因未完成法令規定之處分程序而無效,且乙○○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風險與其餘四家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者,為不實在,抗告人除將依法追究乙○○個人刑責外,並將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乙○○與慈光寺間、乙○○為負責人之山意風險與其餘四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乙○○個人資科、員工任職切結書、萬芳專案 (0212)人員配置圖、簽呈、交際費報銷單、請款單及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委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文件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乙○○有以個人名義與慈光寺代理人黃聖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慈光寺所有上開1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分之80(面積19.1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面積14平方公尺),而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乙○○有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風險,並將上開1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分之64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以乙○○為負責人之相對人山意建設、村野建設、山意資融及黃氏建設各應有部分24000分之16,且由乙○○為負責人之上開四家公司提供各該土地應有部分24000分之16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元之第l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亦即僅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係存在何種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及有何必須避免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強暴,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顯未盡釋明之責,核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換言之,債權人依假處分程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保護者,係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者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依其聲明內容:「抗告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在抗告人確認相對人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與慈光寺間,或相對人間買賣關係無效訴訟判決確認前,禁止相對人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l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0分之80 (面積19.1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面積14平方公尺
)為出售、或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觀之,其目的無非係為保全將來「買賣關係無效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執行,並無請求暫時實現其權利之目的,是依抗告人聲請之內容,顯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誤會。退而言之,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交易之有效性係有所爭執云云,固可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惟抗告人據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之訴,則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得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無論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或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均屬一次性給付之債務,其性質上亦非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要無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而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適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