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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原法院誤載為判決)以:㈠抗告人未敘明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所採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㈡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及大學法第22條之規定,均業經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供參酌,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者,縱斟酌該證物,亦無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抗告人並無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與第496條第1款之情形,抗告人有「發現」之情事,乃因原確定裁定故意遺漏有利抗告人之關鍵證物,即釋字第308 號與大學法第22條。原裁定以大法官解釋及現今最高法院見解,公立大學教師聘任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不但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且與大法官釋字第308號完全相反 ,亦與大學法第

22 條相左等語。

三、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通過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

對於教師於95年或以前之表現作評鑑,顯以嗣後之規範處罰前已為之行為,系爭評鑑準則顯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併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評鑑準則第3條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系爭評鑑準則於95年6 月開始實施,若各院作成不通過之評鑑,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廢除系爭評鑑準則第3條 ,並請求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評鑑準則第3 條。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訂定教師評鑑之標準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評鑑準則係相對人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屬於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評鑑準則內容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內容係就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解釋,與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訂定之系爭評鑑準則內容不服,係屬二事。又大學法第22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係指大學教師不服評議委員會裁決,不影響司法爭訟之權利。然抗告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已詳前述,原確定裁定以普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並無當事人發現漏未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96條第1款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官 蘇瑞華法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