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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社區規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繳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社區規約訴訟,前經原法院裁定伊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惟此乃相對人原開單要求伊繳納管理費每月每坪 150元,始經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而據以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所致;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4日決議管理費以 2倍收繳,即伊每月每坪僅須繳納 100元,並溯及既往,伊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經原法院駁回伊聲請,惟伊已提起抗告,詎原法院竟一再重複裁定,而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於原法院之訴訟,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53條及第468條等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撤銷鼎藏光明大廈95年9月1日所為竹市工字第0950021708號函規約,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95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惟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原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補字第 23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而該補費裁定已於96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且由抗告人之母吳秀菊收受該裁定書正本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 7至8頁);又原法院於96年6月5日查詢抗告人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並無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9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一再重複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53條及第468條等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4月14日以相對人於96年3月 4日決議其管理費以2倍收繳,即每月每坪100元,並溯及既往,乃情事有所變更而聲請原法院更正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固提出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查:原法院已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更正訴訟標的價額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之,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 (依序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18頁)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即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社區規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