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因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供為還款之用,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抗告人再以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為由,向伊請求延緩還款,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猶未還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茲查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之虞,為恐其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假扣押云云,並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見原法院卷3頁)。惟查,相對人固已就其請求,提出系爭支票,予以釋明,然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全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揭說明,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在本院另主張:抗告人為第三人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即將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予抗告人,一旦抗告人獲分配後,伊再難查悉抗告人所領得之分配款流向,而將受有日後難以執行之困難及不利益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12、14至16頁),即令屬實,經核亦均屬未於原法院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自無予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第14項決議參照)。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