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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 告 人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股東陳國

振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375,000元,陳國振為清償債務,將其持有抗告人公司90萬股之股份及其權利讓與伊,伊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之事通知抗告人,並要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詎抗告人竟未予置理,其負責人亦任人將其供生產用之機器設備搬拆一空,致生損害於其股東即伊之權益,抗告人及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公司唯一生財之機器設備無端任人搬拆一空,乃隱匿財產之行為,縱非屬之,亦足徵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頃聞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可收取,為保全伊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退股、退還出資、分派盈餘等請求權,避免抗告人脫產,爰聲請裁定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存證信函、股份及權利讓與契約書、郵件收件回執、事實陳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4頁)。原審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1,792,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37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陳國振固為伊公司董事股東,惟其多次向其他

股東借款,並為股份之轉讓,實無可供轉讓之股份,相對人既未經合法程序成為伊公司之股東,且陳國振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問題,與伊無涉,對伊自無債權可言。況伊尚未清算,仍有公司抵押擔保債務仍須清償,公司股東對伊尚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及退股、退還出資、分派盈餘等請求權,相對人以抽象之權利為伊應收帳款之假扣押,有違債之相對性及明確定原則,原法院竟准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影響伊公司資金之周轉及經營,自屬不當,應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押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各節,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