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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物於民國(下同)90年間查封時,登記簿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下稱中壢市○○○段○○○○○○○號土地及中寮段227l建號,該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之債權範圍為全部,惟前開標的物業於92年12月2日辦理土地重劃,於同年月9日重劃後,土地地號更改為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建號改為中壢市○○段8建號,他項權利部分之債權範圍變更為100000分之80006 ,顯與查封登記時之設定範圍全部不符合,所以縱使93年11月11日欲應買之人,可以經由其他管道得知本標的物就是原法院所公告之物,但礙於該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0006之疑慮,望而卻步者有之。是原法院每次公告,均應依據最新登記內容公告,因原法院93年11月11日第3次拍賣之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顯有不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該次拍賣程序無效,應予撤銷該拍定,重新公告投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多人投標為理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本件拍賣土地及建號雖經重測而變更其地號及建號,然有意應買之人非不得經由其他公告事項向原法院反應、查詢而獲得正確資訊。又相對人抵押權之債權範圍變更為100000分之80006,僅足影響相對人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時,應以何者設定權利範圍來就執行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以抗告人之所有權全部進行歷次拍賣之事實。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重劃後,除地號、建號、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變更外,其他與參與投標之應買人權益有關之登記事項、內容及權利範圍均無變動,堪認該土地重劃並未影響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同一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為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之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乃明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同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公告應記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本件標的物於90年10月16日經原執行法院查封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雖分別於92年12月2日及92年12月30日以土地重劃之登記原因,變更執行標的物之地段地號及建號為中壢市○○段○○○號及中壢市○○段8建號、25建號,然重測後土地面積、地目、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均無變動,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6至29頁、309至312頁),是重測後地號及建號之變動,並不影響本件標的之同一性。且觀諸重測後本件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記載重劃前地段地號及建號(見執行卷一第309、311頁)。而中壢地政所轄區內地籍圖重測新舊地、建號可於該地政事務所網站輕易查知。況查,本件標的曾於91年3月21日、91年12月5日公告拍賣,均無人應買,92年5月29日第三次公告拍賣,有相對人、陳國忠、吳新朋、莊吳清妹四人投標,由相對人以450萬元得標。嗣因抗告人以查封程序不當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撤銷原拍賣程序,重行拍賣。嗣於93年4月8日、93年5月20日公告拍賣,均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93年11月11日公告拍賣,計有相對人、溫有妹、王祥洲、莊吳清妹、邱敏忠、廖修欣、李芋娟、陳曾牡丹、溫貴珍等9人投標,由相對人以500萬元得標。依本件標的歷次拍賣投標情形觀之,重測後之投標人數及價格較諸重測前,不僅未減反增,可見並未受重測後地、建號變動之影響。是本件拍賣公告已充分揭露拍賣標的物之相關資訊,雖漏未更正重測後之地號、建號,然並未構成足以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之瑕疵。抗告人雖謂公告應記明而未記明,卻步者必有之云云。惟查本件標的於原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前之歷次拍賣,曾有無人投標,無法成立拍賣之情形,於92年5月29日拍賣時亦僅有4人投標,業如上述,則本次拍賣有多達9人競標,已屬佳況。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嗣重劃後,變更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0006,亦僅涉及相對人就拍定價金優先分配之範圍,相對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配完畢後即消滅,無論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或100000分之80006,與應買人拍定後之權利無涉,難謂就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有所影響,抗告意旨稱應買人將望而卻步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因抗告人所主張之瑕疵於拍賣程序實無影響,而非以多人投標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又稱原法院以有多人投標為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