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均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抗告人有損害重整公司,或破產財團之利益,均應以該被損害之人為聲請假扣押之主體,相對人等僅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未因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亦非直接當事人,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以破產管理人身分對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未先經監察人之同意,其於行為後始向監察人函請備查,已違背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且該規定係以監察人為積極之同意行為,非如原法院所認以監察人不回覆即為不反對之消極行為,甚且監察人亦向伊表示對本件假扣押案件完全不知情,更從未表示同意。另破產管理人僅為破產財團之受託人,並非實際之債權人,惟破產管理人為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非由破產財團支付,監察人亦未同意此筆款項之支出,破產管理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假扣押,並以自己資金支付擔保金,有違常理。是以,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因破產管理人之請求不符破產法規定之必要程序,均應予以駁回,並撤銷所為之扣押行為,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應得監察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0條、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身分為保全大能公司對抗告人、張篤恭、施教鎮、陳錦明4人(下稱抗告人等4人)之債權,於96年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等4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4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係於96年2月6日收到該裁定,職是抗告人如對裁定不服,亦應於十日內提起抗告,詎其迄96年5月29日始表示不服,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嗣相對人旋於96年1月25日依前開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0萬元(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521號)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㈡狀、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6年1月25日(96)存字第521號函足稽(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卷第1-5 頁,96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卷第2頁),抗告人以相對人僅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未因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亦非直接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云云,顯無可採。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假扣押暨供擔保後聲請執行,係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固應得監察人同意,雖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96年3月9日始函請監察人同意備查表示:「如貴監察人認有礙難同意之情或有其他指示,祈請於函到5日內惠覆,俾利破產程序之進行」等語,有致信法律事務所96年3月9日96年度法信宇第2865號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卷第101、102頁),惟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出具書面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足當之,查監察人於96年3月13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依限期表示不同意,堪認監察人已默示承認,得以補正監察人之同意,從而原法院於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監察人向其表示對本件假扣押案件完全不知情,更從未表示同意,且相對人係以自己資金支付擔保金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殊難憑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