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無預警且未附任何理由將伊資遣,因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各款情形,抗告人所為資遣為不合法,抗告人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縱認抗告人資遣為合法,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計新臺幣(以下同)575,000元,頃聞抗告人即將結束營業,並將名下之不動產變更,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0,000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即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在案(案列該院96年度全字第14號),相對人亦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經其提供反擔保後始為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等為由,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同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以其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先位)或資遣費(備位),為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僅泛稱:近日聽聞抗告人公司昔日同事告知,抗告人即將故技重施,結束公司營業,並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為恐日後難為求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有相關案卷可憑。是以,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況相對人前即以抗告人未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575, 000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190,000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並經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嗣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臺北地院乃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地院96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卷可憑,抗告人既已就同一事由提供反擔保在案,即難認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狀。因此,本件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