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執行法院拘提到場並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拘提、管收債務人,以債務人確有上開情事,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其所有上開二公司之股權,且以第三人名義登記,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抗告人並非空言無憑。㈡相對人擁有道地公司一百萬股股票,已移置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後,相對人復蓄意將股票挪移在其委任律師處所,不為交付,妨害公開拍賣。㈢相對人確以第三人名義存入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例如道地公司假處分擔保金係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所居住之房屋亦係利用第三人何弋彬之名義辦理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㈣相對人實際主導侵占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增資款及商標權利金逾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據為己有,故意不履行清償債務,並以不實之聲明書將羅莎公司所有資金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加以隱匿。㈤相對人復夥同其胞弟丙○○將上開犯罪所得,以迂迴方式利用第三人施明星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施明星自稱其買受債權之資金係向第三人廖真珠借貸二億元,而廖真珠供稱該二億元係向陳林鶴子(即相對人之姊)之女婿廖敏雄借得,此等迂迴方式,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明。㈥相對人及與其有關之宏野有限公司、道地公司、洪肇隆、張秋杏、林麗鈴、謝在霖、王建堂、陳文澤、何弋彬等人之民、刑事案件,各案件所委任律師之鉅額酬金,均由相對人支付,顯見相對人財力雄厚,有故意隱匿財產而不清償之惡意。是相對人隱身幕後,除利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財產外,並故意隱匿財產規避執行,爰聲請拘提相對人,必要時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查報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即依原法院通知陳報其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即相對人訴請林榮濱返還盈碩公司股份事件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民事陳報狀、查詢清單、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七頁)。另相對人不否認實際持有道地公司一百萬股股份,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0頁)及相對人於另案撤銷股份信託等民事事件中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即明。而相對人實際持有之道地公司一百萬股股份,於該公司九十一年設立之際,係分別登記在林茂盛名下五十萬股、謝在霖名下二十萬股、洪肇隆名下二十萬股、徐耀鈞及王建堂名下各五萬股,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將持有之道地公司一百萬股股票移置於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或已挪移至其委任律師處所,不為交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相對人以此方式妨害執行,亦難信實。㈢又原法院為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是否確實有以第三人名義存入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及相對人是否利用第三人何弋彬之名義辦理房屋登記等實體事項,無權審究。遑論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利用第三人名義存入定期存單或登記不動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自難採信。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占羅莎公司之增資款及商標權利金云云,縱屬真實,該不法侵占所得應返還直接被害人羅莎公司,尚不得以此犯罪所得供清償債務之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履行償還債務,應予拘提,亦不足採信。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夥同丙○○,利用施明星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等語,惟施明星係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參與分配,此有原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在卷可查,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施明星買受債權之資金係迂迴向廖真珠、相對人之姊陳林鶴子之女婿廖敏雄所借得,縱屬真實,亦難僅因其中陳林鶴子係相對人姊姊之身分,即遽認施明星與相對人有何勾串情事,相對人利用施明星名義,隱匿財產。㈥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宏野有限公司、道地公司等多人支付委任律師之鉅額酬金之事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支付鉅額酬金,財力雄厚,隱匿財產而不清償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之理由均不可取,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