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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 告 人 甲○

號4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戶資料及放款帳戶查詢單等,可認有相當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擔保足以補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朝凱為清償抗告人之父乙○○之債務,才在土地代書之建議下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與抗告人,以簡化登記手續,且張朝凱欠乙○○之債務遠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其所為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且為保全撤銷移轉登記之訴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張朝凱為清償抗告人之父乙○○之債務,才在土地代書之建議下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與抗告人,且張朝凱欠乙○○之債務遠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其所為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經核乃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