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 告 人 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KAJIMA CORPORATION)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因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KAJIMA CORPORATION,下稱日商鹿島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付,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至14頁)。惟觀諸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內,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27頁);雖該承攬契約內載有工程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國姓鄉」(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是以,原法院僅以系爭承攬契約載有工程地,即驟認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本院審酌互助公司、日商鹿島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各設於台北市○○○路○段○○號
14 樓、同上路2段77巷8號5樓之5(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併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