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新院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八號通知聲明異議,而對該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另一債權人汪啟松之分配金額有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起訴,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應依原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汪啟松,至於聲明人主張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或次序有何不當,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審認判斷之事項,聲明人既已撤回起訴,已無從再為主張,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費、郵資、複丈測量、登報、指界及其他費用共六、七萬元,債權人第二順位汪啟松自始並無分擔分文。依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汪啟松應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補繳執行費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已列入分配始得領款,足見,其從未繳交任何費用。哪來拍得價金已足全額償還債權額,為何將債權額獨給汪啟松。」等語。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首段、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法院應暫緩分配,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視判決結果再行分配,惟債權人如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起訴,原分配表即告確定,法院自應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另一債權人汪啟松之分配金額有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二號事件」),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起訴,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經原法院准許退還,抗告人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具領退還之裁判費一千九百零六元等情,業經原法院調該案卷宗查明,並經抗告人自認上開書狀及領款收據係其親筆簽名或蓋章(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見應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起訴。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依原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汪啟松,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為何將債權額獨給汪啟松云云,認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或次序有所不當,經核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惟抗告人既已撤回起訴,已無從再為主張,原法院依原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汪啟松,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債權人汪啟松未繳交強制執行費用、未補正執行名義云云,然依卷附原分配表所示,汪啟松之債權為抵押債權,屬強制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法僅需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而毋庸提出執行名義(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且得將未繳納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而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三項)。且此與是否應依原分配表加以分配並無關連,是抗告人執此指摘,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