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丁○○○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175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丙○○(下合簡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丁○○○為90歲高齡老人,無工作能力及存款,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丙○○於台北縣土城市○○街社區以賣菜維生,每月收入未逾1萬元,抗告人僅有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25萬2120元,依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不動產未逾260萬元、存款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1萬3000元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該院96年度補字第61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其前繫屬於各法院之訴訟,業經判決或裁定駁回,有違憲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為觸犯刑法貪污、強盜等叛亂之共犯,並據以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1億7850萬元云云。然判決或裁定內容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有誤,乃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應依審級制度加以救濟,尚非聲請人得逕行主張相對人有觸犯刑法之情事,據此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主張既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其前繫屬於各法院之給付借款事件訴訟,不依法定方式裁判,牴觸憲法第80條之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為無效。另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短少公款30萬元,乃相對人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所竊得。又相對人戊○○、乙○○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借款強取財產,乃為強盜。相對人迄無任何陳述聲明,其損害賠償之主張在法律上顯有理由,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其前繫屬於各法院之給付借款事件訴訟,不依法定方式裁判,牴觸憲法第80條等之規定,為無效之情。然判決或裁定內容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有誤,乃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應依審級制度加以救濟,抗告人不得逕行主張相對人觸犯刑法,而予請求損害賠償。
(二)再所指短少公款30萬元,乃相對人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竊得一情,即便屬實,因抗告人既已陳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因而短少公款,顯可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抗告人顯非其所指戊○○犯貪污罪行之被害人。
(三)又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借款強取財產,乃為強盜云云,更屬無稽。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無任何陳述聲明,認為其損害賠償之主張在法律上顯有理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者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已灼然甚明而言,自不以事件相對人有無為訴訟上抗辯為斷。況本案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以其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補字案號命其補繳訴訟費用,抗告人即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訴訟進行情形而言,相對人尚不及為訴訟上之抗辯,自難謂抗告人訴訟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損害賠償之主張,在法律上不能維持已灼然甚明,無從認定或有勝訴之望,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