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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陳佑寰律師陳素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如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固原為相對人戊○○,並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洪信行 ( 見原法院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94頁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 ,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先前改選董事事宜,對相對人戊○○、乙○○、甲○○、丁○○○等取得之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乙○○、甲○○、丁○○○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且抗告人並主張其於95年10月10日另由監察人莊天來召集股東會,改選丙○○為董事長,並提出95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丙○○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婉均於95年 4月27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餘元 ,購買中投公司得處分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份4,836萬4,434股。中投公司於95年 5月25日依莊婉均之通知將中影股權876萬8,500股登記在抗告人名下,46萬1,500股登記在第三人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名下 。中投公司嗣再依莊婉均之通知,將其餘中影股權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莊婉均購買的中影股權計有4,286萬6,949股(4,332萬8,449股-46萬1,500股) 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 ,並全數選任抗告人之法人代表6人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5董1監 。抗告人為相對人戊○○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股東僅有戊○○、蔡博倫2人,由相對人戊○○擔任董事長 。為保護莊婉均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中影股權,相對人戊○○與莊婉均約定,將戊○○掌控之抗告人全部股份讓與莊婉均,並指派2董1監(抗告人有3董1監)。莊婉均為酬謝相對人戊○○之媒介及後續協助處理中影事務,乃支持相對人戊○○繼續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及中影公司董事長,並同意事成之後,以支付抗告人股款5,000萬元之名義支付相對人戊○○酬金。

嗣相對人戊○○於95年6月5日將抗告人股份交割給莊婉均,由莊婉均持有449萬9,995股,丙○○持有5股,並於95年8月

1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莊婉均、丙○○及相對人戊○○擔任董事、第三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惟相對人戊○○覬覦抗告人名下之中影股權,竟於95年9 月12日以偽造抗告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侵奪莊婉均、丙○○所有之抗告人股份,亦即以股東戊○○、蔡博倫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相對人戊○○、乙○○、甲○○、丁○○○擔任抗告人之董監事,並推選相對人戊○○擔任董事長,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抗告人之監察人莊天來已另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丙○○、莊婉均及吳成麟為抗告人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丙○○擔任董事長。而相對人戊○○假藉代表抗告人,在95年9 月11日改派吳成榮、吳成麟取代丙○○、莊婉均擔任中影董事。又第三人羅玉珍與相對人戊○○協調,相對人戊○○在95年11月4日本已簽署「合作備忘錄」 ,同意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交出中影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權,但相對人戊○○事後不僅拒不履行,反更加全面徹底的更換中影公司之董事,於96年1 月16日改派林合民、胡姣安取代羅玉珍、吳成榮擔任董事 ;96年1月27日改派李駿德及甲○○取代曾忠正、林秀美。相對人戊○○意圖一手掌控中影公司,儘速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以牟取不法利益,已於96年2月12日將中影公司之德盛債券大壩基金全部贖回 ,轉換成現金1億多元 ,又擬將中影土地設定地上權出租給東吳大學。此外,相對人戊○○近日與他人洽商要將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及真善美戲院分別以21億元、15億出售。且中影公司已給付第一次減資款5億8,283萬2,027元與抗告人 ,後續還會給付第二次減資款5億8,283萬2,027元 ,將遭相對人戊○○視為己有運用,如不儘速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行使抗告人董事、監察人職權,勢必對於抗告人及實際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莊婉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乙○○、甲○○、丁○○○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行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丙○○、莊婉均、吳成麟、莊天來行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除已釋明相對人非法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之風險外,並提出抗證20至25號等證物補強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目前名下仍有大筆資產,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將使抗告人之損害繼續擴大云云。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為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於95年6月5日已將抗告人股權全

部轉讓與莊婉均、丙○○,詎相對人戊○○於95年9 月12日以偽造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在股東莊婉均、丙○○未參與之情形下,全面改選相對人戊○○、乙○○、甲○○、丁○○○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相對人戊○○擔任董事長,該次股東會因無股東之參與決議當然無效,而抗告人之監察人莊天來已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丙○○、莊婉均及吳成麟為抗告人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丙○○擔任董事長。抗告人之股東莊婉均始為中影公司股權買方,相對人戊○○卻以抗告人負責人及中影公司大股東自居,試圖處分中影公司資產,嚴重損害抗告人及股東權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行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丙○○、莊婉均、吳成麟、莊天來行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等語,並就本件聲請假處分原因及請求,提出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95年5月25日通知書、95年7月14日中影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5年8月1日抗告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9月4日登記完成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9 月12日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臨時會議事錄、95年9 月20日登記完成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0月10日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95年11月4 日合作備忘錄、中影公司贖回基金資料、96年1 月27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議程、95年8 月25日抗告人證券簽證申請書、中影公司減資款分配清冊、中影公司9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影公司96年股東常會提案等件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2至36頁、第43至65頁、第70至77頁、第244至246頁、第347至348頁)。惟查:

㈡抗告人於96年7月29日已全面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 ,相對人

戊○○、乙○○、甲○○之董事職務及丁○○○之監察人職務均已解除,現由洪信行、李亦杜、蔡月湓及李祖嘉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此有96年 8月16日登記完成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頁)。準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乙○○、甲○○間董事職權之行使,及與相對人丁○○○間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均已無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戊○○、乙○○、甲○○、丁○○○既均

已非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乙○○、甲○○、丁○○○間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乃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既無理由,則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自毋庸審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