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99號
第一抗告人 壬○○
申 ○卯○○○丁○己○○戊○○天○○乙○○丙○○地○○癸○未○○丑○○寅○○○宇○○第二抗告人 辛○○○
戌○○甲○○亥○○庚○○子○○○午○○酉○○巳○○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辰○○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前與債務人簽訂攤位租賃權利之契約,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不得影響台北市政府承諾無限期安置抗告人租用之權益。原法院未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函所述之應買資格或條件:㈠拍定人需以公司名義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行政使用契約;㈡拍定人需安置台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將「拍定人應負責安置台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列入應買條件,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情。
原裁定略以: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號函所述應買條件僅供參酌,在不違反本件拍賣系爭執行標的須為公用目的用途即從事零售市場經營下,無需限制並特定僅有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之公司應買。另拍賣為繼受取得,拍定人應繼受債務人與攤商間之權利業務關係,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就第一抗告人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渠等均係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為由,指摘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有所不當云云,惟查第一抗告人並非原法院於96年6 月26日公告拍賣所列執行標的物台北市○○區○○段2小段2132、2138、2150、2154、2174、2182、2183、2188、2189、2130、2131、2136、2137、2140、2144、2157、2159、2187、2167等建號房屋之承租人,而係同小段2139、2143、2145、2147、2151、2155、2173、2180、2184、2135、2148、2158、2133、2134等建號房屋之承租人,是渠等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事宜並非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第一抗告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利益,應予駁回,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就第二抗告人部分:㈠本件係債權人持其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查封執行標的物包括門牌:台北市○○街○○號、89-8號、87-2號、87-7號、57巷8-1號、57巷10-8號、57巷10-7號、67巷10-3號、57巷10-5號、97號95號、89-10號、89-9號、89-6號、89-1號、87-12號、87-10號、57巷10-2號、57巷8-5號(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2132、2138、2150、2154、2174、2182、218
3、2188、2189、2130、2131、2136、2137、2140、2144 、2157、2159、2187、2167等建號19戶建物, 並於96年6月26日公告拍賣條件及指定96年7 月20日拍賣,屆時經拍定人黃清福等19人拍定,原法院嗣於96年7 月30日發函詢問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及原法院96年7 月30日函件等在卷(原法院卷㈠第31-36、45,卷㈢第24-29頁,本院卷第30-33頁)。 是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現進行至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惟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權源等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各款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位於台北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坡心(北
)市場,該市場係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而於70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核准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投資興建之市場,並與投資人定有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若經強制執行而拍賣者,為為持本案建物係因當地民生物資之供應而劃設之公共設施,為確保公共設施功能得以發揮,經營主體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始能變更等因素,臺北市政府認為拍定人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就本案標的建物其公用目的之用途不得變更、拍定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的經營,以及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物之租賃關係,並以公司名義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行政使用契約等事項,亦據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府建字第09322618300號函載明:(原法院卷㈢第39-40頁)。
又本件債務人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用情形,亦明確陳報:伊其前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4條規定安置及為市場開業, 執行標的物上存有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間等事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可參(原法院卷㈠第74-85頁),可知: 第二抗告人與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存有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於執行標的物遭查封之前。
㈣原法院於96年6 月26日公告拍賣條件之「使用情形」載明:
「所有建物出租人租期詳見本院公告所示,前揭租賃關係均存在於本院查封之前或租期不明,拍定均不點交。以上所有建號所坐落之土地均屬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所有,本次僅拍賣前揭建號房屋,拍定人須自行解決土地問題,而前開建物均經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限制登記,拍定人應注意建物謄本之登記事項,土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有優先承買權。另據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陳報,前揭建物公物目的之用途不得變更,拍定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以及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並應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使用,以供參考」,其後並附有詳載各承租人與債務人間租賃期間之公告,上開內容已明揭下列重點:
⒈第二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發生於本件查封前,會致
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不點交,及拍賣為繼受取得,拍定人須繼受系爭標的物上唇在之租賃關係等情,已足保障第二抗告人為承租人之權益。
⒉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房屋,而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
是標的物(房屋)拍定人須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解決使用土地之事宜。
⒊又系爭執行標的物最初設置時即具有維持都市計劃公共設
施而劃設之公用目的用途,是拍定人須具備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的經營者。且參「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7條:「 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第8條:「 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等規定( 原法院卷㈠第79-82頁),可知:
承買人之資格無需限定為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之公司,僅承買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成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契約,即承買人須注意遵循上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之規定。
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
㈤依上所陳,原法院之拍賣公告已明揭拍定人須繼受執行標的
物上已存在之租賃既係,已足保障第二抗告人之承租權益;另參酌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函件揭示之承買人條件並予載明,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點等規定相符, 並無侵害第二抗告人之承租權益情事。從而,第二抗告人之抗告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㈠第一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自無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利益,原法院駁回渠等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第一抗告人之抗告仍應駁回。㈡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之各項拍賣條件,並無侵害第二抗告人之承租權益,原法院因而駁回第二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第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人應負責安置台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