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即提起民事抗告,應依該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核該裁定已於96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17、18頁);又其等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查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卷第26頁),茲已逾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