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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即提起民事抗告,應依該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核該裁定已於96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17、18頁);又其等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查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卷第26頁),茲已逾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