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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 告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勞斯萊斯車輛遭相對人乙○○竊走賣予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竊走車輛之侵權行為地即在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號3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乙○○、甲○○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及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所有之車輛於系爭地址遭相對人乙○○竊走,賣予相對人甲○○,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移轉車輛所有權或連帶給付賠償,抗告人既主張係向相對人乙○○竊走車輛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地址之管轄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及台北市士林區,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