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撤銷拍定之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拍賣公告有漏載之情形,致其拍定後因拍定物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請求撤銷拍定之執行程序,並退還已繳納之全部價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之漏載事項,並非法院應登載於拍賣公告事項,且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並無瑕疵;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至於抗告人能否持拍定之標的物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確保執行程序拍賣結果之安定性,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迄今已逾30日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其抗告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