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告人 甲○○
之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兩造間買賣房屋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為保全其對於伊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作成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伊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保全之本案起訴,惟抗告人迄未起訴,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六地號、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三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第三人王惟怡,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對伊所負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八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伊一時無力籌措訴訟費用,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就加倍返還定金合計四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又因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與王惟怡解除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伊不得不變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尚無未遵期起訴之情。況伊未收到限期起訴之裁定,無從起算期間,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債權人欲實現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權利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言。故債權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㈠經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二千六百萬元,抗告人已支付定金二十萬元,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三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再行出售王惟怡,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乃以相對人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受有差價八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為保全該債權,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損害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嗣即聲請限期命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起訴,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該裁定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並經調閱上開限期起訴聲請卷宗核對無誤。是抗告人稱未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顯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加倍返
還定金共四十萬元,原法院核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在該案訴訟進行中,因相對人與王惟怡解除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抗告人乃變更請求在伊給付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與抗告人,現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七八六五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七至十頁)、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民事聲請狀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第三七至四六頁)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乃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二重買賣,因所負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受有相當於履行利益八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抗告人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四十萬元,縱可認係就所欲保全之債權為一部起訴,惟抗告人就其餘七百九十七萬元債權仍未為起訴,何況抗告人就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訴,已變更請求相對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抗告人原損害賠償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終結,變更之新訴要與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起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其所提起之訴訟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仍屬未遵限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原法院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