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丙○○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各負擔新台幣一千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共同出資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安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嗣於94年8月11日股東會達成伊退股協議,伊投資之股金由全體股東即債務人宋正富、丙○○、鍾福炎、鍾福輝、盧進發、乙○○依比例承受。另於95年2月25日開會決議,伊所出資新台幣(下同)35萬元由抗告人乙○○於95年7月30日退還,如屆期未還則由全體股東共同退還,有退股合夥契約書為證。惟伊之出資額迄今仍未獲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應予照准,而命相對人以12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債務人如以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丙○○部分:伊自始非安豐公司之合夥人或股東,與
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稱伊應依94年8月11日退股協議書,比例承受相對人之股金,顯屬謬誤。
㈡抗告人乙○○部分:系爭退股合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
爭退股金於95年7月30日前由伊給付,屆期未還時,則由其餘股東負責返還,即伊有優先承受退股之權利,於伊逾期未給付時,由其餘股東承受。所謂其餘股東並不包含伊在內。㈢故相對人不得對上開二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竟予准許,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丙○○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丙○○為安豐公司股東,與相對人達成退股協議,約定相對人之出資額如乙○○未於95年7月30日返還時,由丙○○及其餘股東退還云云,固據提出94年8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退股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為證,然審酌前揭股東會議記錄、退股合夥契約書僅有「丙○○代」字樣,如為丙○○親自簽名,自無可能會加上「代」字,故前揭文件,難認係丙○○親自簽名。另參諸丙○○所提安豐公司增資入股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股東係乙○○、薛定妹、謝志光、鍾福輝、宋正富、鍾福炎、盧進發、鍾金重及相對人(共9人),未包含丙○○在內,故難認相對人對丙○○為安豐公司股東此一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丙○○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人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抗告人乙○○部分:
如前所述,乙○○既不否認其為安豐公司股東,及曾簽訂前揭95年2月25日退股合夥契約書,則其僅就是否可免除退還股金之義務,及應負擔比例如何等屬實體上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提起抗告為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非有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丙○○之部分為有理由,乙○○之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