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間返還欠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倘遭駁回不予執行 ,除不利於社會經濟活動外,亦不符合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更不符合立法意旨,日後必將使同一紛爭復燃,無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並保障當事人權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依據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則為:「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3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足證立法意旨僅在於限制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築物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債權人分別就同一債務人所有之建築物所有權與相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合併拍賣,以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對應之基地,有部分發生漏未登記情事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立法意旨觀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僅就同一債務人所有之建築物與已登記部分相對應基地所有權予以拍賣,並未破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亦未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屬合法。又債權人依法僅得就同一債務人所有之建築物與已登記相對應部分基地所有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就非債務人所有之其他相對應基地所有權聲請查封拍賣,自無合併拍賣可言;至於拍賣後,該等漏未登記且非債務人所有之相對應基地應有部分,雖將發生已無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可資對應之情形,惟此應由所有該等基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另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謂本案執行債權人即因此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次按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0、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及其同地段第2185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號。雖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其相對應之基地除上開已登記之270、271地號土地外,尚有第三人李慧明、李慧珠、乙○○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72、273地號土地,因故漏未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70、71頁)。惟依照上述說明,系爭房地既均為相對人所有,僅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對應比例欠平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況合併拍賣,並未破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亦未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抵觸。至於主管機關為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認為第三人李慧明等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272、273地號土地,亦應併付拍賣,雖有該部函文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83至85頁)。然第三人李慧明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既非抗告人所有,自非抗告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無從併付拍賣,但抗告人之債權行使,不應因此而受影響。至於相關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調整則屬另一問題,內政部上開函文尚有誤解。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須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