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8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保管金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下稱北監)內服刑,原法院依債權人
聲請將伊在獄內之每月勞力所得之勞作金、獎金及家人匯寄之保管金全部予以執行。其中勞作金、獎金部分固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伊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但保管金部分,非伊勞力所得,且伊在獄中之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換洗衣物、盥洗用具等,均需自費,須靠家人之匯款維持。原法院以:如合於貧困救濟標準者,即①報法務部前兩個月無違規紀錄,②收容人現有勞作金、保管金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則發給價值200元之日常用品等語,逕行扣押及執行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惟台北監提供補助之要件尚須無人接見,無人接濟方可申請,伊每月皆有固定消耗日常生活用品(如換洗衣褲、盥洗用具、洗衣粉、牙刷、毛巾等)之需求,台北監獄販售之一套換洗衣褲即逾200元,家屬固定為伊添購,因此無法申請補助。 伊保管金、勞作金之金額累計均於1,000元至2,000元間,於未滿1,000元時,因家屬接見而無法申請,逾1,000後又礙於規定無法申請,是伊從未享有該補助,故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之保管金部分應不得為扣押,顯然違法。
㈡伊所涉民事判決同案被告4人需支付7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及
被害人補償金共7,673,390元計算,平均每人未逾200萬元,伊經由家屬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200萬元, 和解內容並約明日後不得再對伊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執行名義已有消滅之事由,不得再執行該項扣款命令,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8397號執行命令之被害人補償金計673,390元, 應由同案被告4人分攤, 該執行命令僅對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押,顯有不公,原裁定將伊之異議駁回,應予廢棄等語。
二、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兆龍、 徐冬青及范乃仁等4人共同將被害人劉醇金殺死,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相對人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673,390元予被害人劉醇金之遺屬;其後,相對人對上開4人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兆龍、徐冬青、 范乃仁及抗告人4人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673,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復於93 年10月19日確定,相對人爰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開4人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方法院再囑託原法院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03號影印卷,本院卷第12-41頁)。
三、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部分: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相對人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劉醇金之遺屬後,依上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即移轉予相對人。且依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上開4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673,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督促費用1,000元, 參酌相對人陳報:「債權總額為673,390元及利息,迄今僅收受4位債務人之清償共33,878 元,並未完全清償」等語(原法院卷第42頁), 本件連帶債務既未全部履行,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在臺北監獄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為:本件應按債務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債務額云云,顯有誤解。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分別明定。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害人劉醇金之遺屬代表鄭麗珠(甲方)與抗告人之代理人蕭淑嬌於95年12月15日達成由抗告人賠償200萬元之和解條件, 約明甲方收受全部和解金額後,不得再對抗告人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雖據抗告人提出和解書、委託書、臺灣銀行銀行回聯條及支票多件為據(原院卷第57-61頁)。惟本件相對人係於93年10 月19日取得對上開4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則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5年12月15日始與被害人之遺屬成立和解,該和解究有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所能救濟,更無法以此為停止執行之原因。
四、就原法院針對抗告人之保管金部分:㈠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品及金錢明文禁止查封。
㈡查原法院於94 年9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
,對臺北監獄核發桃院興執94 年執助玄字第840號移轉命令,就抗告人收受該命令之日起每月應領之勞作獎金,包括保管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移轉予相對人,有該執行命令可參(原法院卷第11頁)。又收容人於監獄服刑中之保管金,係收容人自行攜入及家屬寄入之款項,勞作金則為收容人每月作業所得;如合於貧困救濟標準者:⒈報法務部前兩個月無違規紀錄;⒉收容人現有勞作金、保管金合計未超過1,000元者, 獄方則發給價值貳佰元之日常用品,亦經原法院函詢臺北監獄96年3月13日北監總籍字第0962301012號據覆可按(原法院卷第54頁)。 參之抗告人自承:
家屬為維持伊最低日常所需會匯寄金錢云云 (本院卷第8-9頁),可見:收容人於臺北監獄中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衣服、金錢及用品,係以其於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供支應,僅有符合貧困救濟標準者(報法務部前兩個月無違規紀錄及收容人現有之勞作金、保管金合計未超過1,000元), 臺北監獄始發給價值200元之日常用品以供使用, 並非每人每月均發給價值200元之日常用品。亦即, 抗告人監禁於臺北監獄中,仍有以其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購買生活必需之衣服、用品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於查封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自應酌留抗告人於監獄中2個月(或伸縮為1個月或增為3個月)間因購買生活必需物品之金錢, 始足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原法院除將抗告人同意之勞作金(作業所得)全部移轉予相對人外,更將抗告人自行攜入及家屬匯寄之保管金亦全部移轉予相對人,未遑調查審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每月因購買必需物品之金錢數額,並應酌留之月份等因素,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則原法院就保管金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確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被害人遺屬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達成之和解,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效力,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尚無不合。惟原法院就抗告人在臺北監獄之保管金核發移轉命令部分,確有未調查抗告人每月在監禁期間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之金錢數額及酌留月份,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則抗告人就保管金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合法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