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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返還股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6,245 元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908,300 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比較,頗有差距,並非相當確實之擔保云云。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908,300 元,據以評估抗告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為債權利息損失1年95,415 元(計算方式:1,908,300 元×5%=95,415元),並推估該異議之訴本案訴訟至上訴審判決確定之時間約3 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該異議之訴本案繫屬之時間,作為預估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認酌定擔保金額以286,245 元為適當(計算方式:95,415元×3=286,245元),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已論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之旨,雖所援引「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158 號判例」之文號有誤,惟尚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另相對人所具陳報狀記載已提供擔保金2,554,874 元於受囑託執行之臺中地方法院一節,按相對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及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復裁定於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得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仍有就本件抗告為准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