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
二、查抗告人因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婚後購置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際上係其所有,相對人卻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規定,其亦有2分之1產權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08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二案號裁定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稱:其已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受理在案,嗣於96年4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認非本案訴訟,限期起訴後,復於同年月21日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614號受理,原審竟認其尚未起訴而裁定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爰於96年4月
21 日提起離婚訴訟,先經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614號進行調解,因調解無法成立,改分96年度婚字第882號事件,據抗告人於該離婚案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固僅為「請准兩造離婚」,惟事實及理由末段記載「本件兩造之財產均在被告名下,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至具體請求之標的,敬請鈞院命被告陳報,以利特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因上開限期起訴事件中,業認定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事件,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命其應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因此另提上開離婚訴訟,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所為陳述,其真意是否即表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需於訴訟中闡明,故就抗告人起訴與否,尚有待查明,實難遽認其尚未為本案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撤銷假扣押裁定,殊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因考量調卷費時,且將延宕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之進行,本件認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