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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相 對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就「其他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之裝置」為原裁定第一項各款行為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就印刷電路板掃描之技術與裝置,已獲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專利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方法」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權)。抗告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持續製造包括型號為「HP-710」或其他型號而實質相同之鑽孔精密分析裝置或侵權裝置,並在市場上販賣及促銷,且將型號「HP-710」裝置出賣予抗告人伽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華公司),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營業利益。經相對人委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臺經院智科所),就亞亞公司置於第三人處促銷之「HP-710」裝置機台樣品進行現場操作並採證鑑定,結果確認亞亞公司製造之「HP-710」機台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亞亞公司為規避相對人之追究,自網頁移除型號為「HP-710」之裝置相關電子型錄及圖示,變更為其他型號,意圖妨礙相對人之蒐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相對人實施專利權之權能,並保全對抗告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且專利權發生侵害爭議,乃屬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避免於判決確定前,抗告人繼續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侵奪相對人之銷售市場,貽誤商機,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有聲請假處分之急迫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之,爰依臺經院智科所對系爭專利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之理算結論,以系爭專利權價值總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02 萬6,396 元或同額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所有之「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及其他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之裝置,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上述侵權裝置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㈢不得就上述侵權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㈣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亞亞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內容,包括:亞亞公司不得實施、間

接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讓與、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逾越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專利權能範圍。

⒉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4日以相同請求事項,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320 萬元後,亞亞公司不得就「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等行為。茲相對人重複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遑論有避免重大損害之可能。

⒊相對人已就與亞亞公司之專利權侵害糾紛,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95年度重智字第7 號),原法院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移送本案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未予亞亞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事用法違誤。

⒋於本件侵權爭議發生後,亞亞公司已停止製造、販賣「

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另相對人前於95年6 月27日以系爭專利權遭侵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942 號命令執行扣押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相關費用共1,683 萬3,600 元。亞亞公司既無繼續使用系爭產品之情事,與相對人間即無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向亞亞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既已有足額擔保,相對人再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嫌。

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均不具新穎性,不符專利要件,應撤銷其專利權。

⒍相對人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應予裁定駁回。

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裁定,以「技術

特徵內容廣泛、型號不明確、故執行人員無法判斷執行」為理由,駁回相對人所為禁止亞亞公司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類似裝置行為之請求,並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原法院卻准相同之請求,自有違誤。

㈡伽華公司部分:除部分抗告意旨與亞亞公司上開所指相同外,另以:

⒈伽華公司並無使用「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行為,且

相對人未曾主張伽華公司有任何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之行為,原法院併命伽華公司與亞亞公司均不得為原裁定

主文第1 項所示之4 款行為,逾相對人請求之範圍。⒉相對人於95年10月31日,以置於伽華公司之「HP-710」鑽

孔精密分析裝置為亞亞公司所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伽華公司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法院乃不予執行。伽華公司為避免捲入亞亞公司與相對人之爭訟是非,已要求亞亞公司更換類似功能之型號AHC-3600產品。伽華公司既未繼續使用「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相對人主張伽華公司現仍有繼續使用之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未證明現有任何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存在,遑論以此聲請法院命伽華公司不得繼續使用。

⒊伽華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設計加工製造裝配買賣業務,為

提升產品品質而向亞亞公司購買設備,對於該產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或是否與系爭專利方法實質內容相同,毫無辨識能力。況伽華公司已向亞亞公司要求退貨,細譯相對人請求之內容,關於技術特徵內容廣泛,型號亦不明確,相對人或法院執行人員均無法判斷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及第538 條第1 項所明定。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必以:㈠須釋明自己對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始得准許。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已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第157111號專利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亞亞公司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即87年6 月30日)前,日本Dainippon Screen Mfg. Co.,Ltd., 已有相同之技術公開,並以「PATTERN EDFECTDETECTIO NAPPARATUS」 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經美國專利局核准在案(專利號碼:5,774,574 );另由株式會社竹內製作所等於83年12月7 日向日本特許廳所申請先前公開技術等資料,亦有相同之技術」為由,質疑相對人專利權之適法性。且關於本件專利侵權之本案訴訟,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95年度重智字第7 號),堪認兩造間就「HP-170」型號「鑽孔精度分析裝置」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對於專利權之保護,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對於專利權保護之方法,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至於該爭執之專利權是否具有新穎性,有無保護之必要,則非假處分程序所得考量。

五、經查:㈠亞亞公司係以從事電阻、電容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機械設

備零件、儀器買賣等業務,並從事一般、精密儀器製造、批發、零售業務,即業務範圍包含電路板檢測相關機械設備組裝及銷售,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亞亞公司生產之產品與相對人之專利權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由專利法之「均等論」權衡亞亞公司可能就相對人聲請專利權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俾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並衡量印刷電路板之設計製造及檢測儀器之市場有無寡占性、產品之競爭力及生命週期性,可認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HP-170鑽孔精度分析裝置」為上開處分行為部分,尚具合理性,並未逾專利法第56條之範圍。

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因已逾30日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執行;且假處分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既判力,相對人如有必要再為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於96年3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公布,惟司法院尚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且該法第22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保全證據之聲請,而不包括假處分保全程序之聲請。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向本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指摘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㈣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及第53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各異,茍聲請人各有合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法定事由及要件,非不得分別聲請。

㈤系爭專利權是否具新穎性,而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屬實體爭執之範疇,為本案待解決之爭議,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理。

㈥原裁定理由三、已論述:「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㈦依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卷第124 頁)之記載,伽華

公司係從事於印刷電路板設計加工製造裝配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且由相對人所為伽華公司曾向亞亞公司購買「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主張,原法院裁定伽華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等行為,核與相對人聲請之範圍相符。

㈧科技工業發展日新月異,行動電話及家電產品皆朝體積短小

、攜帶方便之趨勢發展,隨印刷電路板檢測儀器之功能及穩定性需求提高,其技術須更新,產品生命週期短,市場競爭激烈,而本案訴訟仍須相當之審理時間。縱亞亞公司已不再製造、販賣「HP-710」機台,惟先前已製造並散佈於市場上之「HP-710」機台,仍可能繼續影響相對人之營運銷售。另伽華公司並未舉證已向亞亞公司要求更換功能相似但型號不同之裝置以代替「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倘「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仍放置伽華公司,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自屬繼續存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該損害猶繼續存在,為避免相對人之重大損失,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主張及釋明假處分原因所提

之證據,暨依臺經院智科所對系爭專利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之理算結論,以系爭專利權價值總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602 萬6,396 元後,准相對人所為禁止抗告人就所有之「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為原裁定主文第1 項各款行為之聲請部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固為防止抗告人繼續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避免抗告人之不法行為損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營業利益,惟法院核准假處分之內容,亦必須考量執行可能與確定之原則,避免執行內容過於空泛,導致執行人員判斷之困擾,而造成其他不必要之糾紛。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其他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之裝置」為原裁定主文第1 項各款行為部分,查其內容不僅過於廣泛,且產品之型號不明確;參以相對人代理人到庭所陳稱「實質相同部分,我們認為由鑑定人員在現場操作機器,就可以判斷」(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語,而法院之執行人員非專業之鑑定人員,於實施執行程序時勢將無從由機器之外觀判斷能否執行,與執行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之原則不符。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予准許,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至原裁定主文未就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另一債務人丁○○之請求為准駁,理由亦未有所論述,因相對人及該債務人丁○○均未表示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