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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對於確定之裁定,依提起再審事由之不同,向為該確定裁定之第2審或第3審法院聲請再審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原法院於94年4月18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具有再審事由,向原法院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惟有關原法院94年4月18日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因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同年5月26日以94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13頁),可知,上開裁定係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抗告人如欲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按提起再審事由之不同,對上揭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向第2審或第3審之管轄法院提起,茲抗告人竟係就原法院94年4月18日之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民法第225條之情形,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等語,然有關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與抗告人上述再審之聲請,二者間別為二事,屬於不同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