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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巷道爭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 號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28之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巷道爭議事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僅訴訟標的物相同而已,兩者並無互為先決問題關係存在,原法院可逕自認定事實自為裁判,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顯非合法,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0.0143公頃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雖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抗辯,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依民法物權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予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故地役權之存在與否乃事實認定問題,而非以行政處分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本件訴訟並非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是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巷道爭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