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
曾對伊及第三人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佳公司)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下稱另案返還房屋事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應將所占房屋騰空交還相對人,並與永久佳公司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永久佳公司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伊,因系爭判決既經鈞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相對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竟准予強制執行,且未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曾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部分廢棄之事實,固據提出該份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8-13頁),惟查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命其返還房屋部分,既未提起上訴,則永久佳公司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房屋部分,是系爭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返還房屋部分業已確定,此觀系爭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自明(原審卷第3-21頁);又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雖將系爭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返還房屋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5萬元部分廢棄,而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永久佳公司之上訴,因永久佳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既廢棄該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5萬元部分(原審卷第32、33頁),更難認系爭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返還房屋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5萬元部分,已遭廢棄確定;況該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以永久佳公司之上訴經判決無理由確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不具上訴人資格,該案已無訴訟繫屬而於95年4月28日簽結(原審卷第50頁),並經本院95年9月19日院信民辛字第0950011138號函復原法院確認無誤(原審卷第頁5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95年6月7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34頁),堪認系爭判決非但未經廢棄,且業已確定,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予以准許,洵無不合。抗告人既未指明原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
至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係揭示「
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亦係指該廢棄裁判已確定者而言,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雖曾廢棄系爭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惟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而未確定,要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另抗告人所稱其基於信賴而繳交另案返還房屋事件第三審裁判費,法院應否賠償一節,要與原法院准許本件強制執行無關,抗告人亦無從據以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