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甲○○
乙○○抗告人因荷商柯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法無明文,是裁定要否以書面為之,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對於該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之人,並無不利,其不得聲明不服,自無所謂於裁定正本記載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情。至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㈠規定: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應係就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無理由時,所為之處理方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執行標的即建號313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萬分之5566,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於民國95年2月9日拍定,聲明人為該建物共有人,金拍公司即通知聲明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人甲○○於95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兩次具狀聲明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建號3130、3131及3129號建物,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執行法院竟於同年4月25日以北院錦88執未字第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諭令金拍公司95年2月9日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重行鑑價拍賣。嗣金拍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違法提高拍賣價格,藉以抵制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失公平而有圖利之嫌。又執行法院以上開函文撤銷金拍公司之拍賣,於法不合,且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得知,明顯侵害抗告人之即時異議權。是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顯屬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處分及金拍公司於95年10月25日所為拍賣之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委託金拍公司進行拍賣,拍賣標的包括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446/10000(金拍公司字號:93北金拍六字第485號)及其上78筆建物。94年12月7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債權人於同月8日追加執行債務人同筆其餘土地持分2554/10000獲准,經金拍公司於95年2月9日第三次拍賣拍定(由債權人承受),其中土地拍定金額為136, 010,000元,拍定後抗告人及案外人張碧真均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其中建號3129、3130及3131號建物。惟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本件追加執行部分(即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4/10000),未經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即列入第三次拍賣,顯有低估該標的物之價值,影響底價金額,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函文撤銷金拍公司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並於同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共有人等,經抗告人於同月27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㈤200-201、206、207頁)。自難認抗告人無從得知執行法院上揭95年2月9日之拍賣程序經撤銷之系爭函等情。抗告人若有不服,原可聲明異議,再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惟抗告人收受系爭函文後,其並未表示不服,該撤銷程序已經確定,執行法院乃諭令重新鑑價拍賣,至95年10月25日第三次拍賣,由債權人承受,於法有據,抗告人於95年2月9日撤銷拍賣程序確定後再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次查優先承買權以拍賣有效成立為要件,原拍定(承受)程序既經撤銷確定,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失所依附。再者,本件經重新鑑價後於95年10月25日拍賣,抗告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之權並未受侵害,抗告人以事後拍賣(承受)價格較高,主張執行法院撤銷再行鑑價拍賣不法云云,顯無足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函文應係執行方法,應以執行命令或裁定為之,且於系爭函文中未記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之救濟方法,已不合法定程式。且追加拍賣者僅係土地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原可優先承買者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並無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行法院竟以一部無效據為全部無效之理由,致其於95年10月25日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多付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自屬已侵害其權利,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於收受撤銷95年2月9日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通知後,並未聲明異議,待撤銷拍賣確定,重新鑑價,再歷經三次拍賣,嗣由債權人於95年10月25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拍定之價格確實提高,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自較有利。於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執行法院依法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仍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並不損其權益。撤銷95年2月9日之拍賣程序既已確定,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或程序。又執行法院95年10月25日拍賣程序亦依法為之,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