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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丙○○原名宋泓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87、188及26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地主乙○○及甲○○於民國69年6月8日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開發整地及建築房屋,以雙子城公司負擔整地開發費用及稅捐作為租金之支付,該租賃期限為無限期。嗣雙子城公司於70年3月2日將土地承租權轉讓予伊(即雙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繼續開發闢建福人山莊社區。系爭187、188地號土地,為伊占有使用多年,常年放置旗桿標示、貨櫃、建材物料、水泥電桿等,並於貨櫃、電桿上噴字告示註明上開土地有租賃權。另系爭2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以外地區之非都市土地,即福人路門牌號碼69、71、73號房屋前之道路。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及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於94年度執助字第1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未記載伊有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日後恐生爭議,伊乃聲請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原法院竟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188地號土地於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84年3月20日查封時,為道路,部分為楊梅大觀天第工地私設道路通過,其上無建物或耕作物;系爭262地號土地於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4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85年3月14日查封時,則為空地;另系爭187地號土地亦已做為道路用地,且迄今仍作道路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上均無興建房屋。乙○○及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雙子城公司並非作為興建房屋使用,該租賃契約即不屬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有關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是雙子城公司或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算至屆滿20年之89年6月7日止,即已消滅,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無不定期限之租賃權。故抗告人聲請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記載於前揭拍賣公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參照。

故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承租人得自由讓與承租權或經出租人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雙子城公司於69年6月8日與原地主乙○○、甲

○○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雙子城公司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自由讓與租賃權予第三人之約定,已難認原地主乙○○、甲○○於租賃契約中,同意承租人雙子城公司得將系爭租賃權讓與抗告人。

㈡另觀之乙○○、甲○○於72年1月2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左開當事人全權處理、使用或售讓絕無異議.

.此致當事人双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泓貴先生..立書人乙○○」(甲○○出具者亦同)之文字記載,並非同意雙子公司得任意將租賃權轉讓予抗告人,又抗告人所提70年3月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轉讓書,係由雙子城公司將前揭租賃權讓與抗告人所出具,無法證明出租人即原地主乙○○、甲○○同意系爭租賃權之轉讓。況據抗告人所陳系爭土地租賃權於70年3月2日轉讓,如原地主乙○○、甲○○同意上開租賃權轉讓,則在上開租賃權轉讓時點之後即72年1月29日始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出具予抗告人,豈有再出具予已非承租人雙子城公司持有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原地主乙○○、甲○○同意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云云,殊非足取。另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丁○○,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系爭租賃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無同意租賃權轉讓之意。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租賃權之轉讓業經原地主乙○○、甲○○之同意,故系爭租賃權之轉讓不發生效力,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租賃權。是抗告人聲請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記載於原法院拍賣公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