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為:「自本裁定送達之90日內,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於抗告人收受前開緊急處分之日起,均應停止執行。」,是依法伊之債權人對於伊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於伊收受前開緊急處分之日(即民國96年5月30日)起,均應停止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於96年5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25日以桃院木執96執全4字第2218號函對伊之財產核發執行命令,惟如前所述,伊於96年5月30日收受上開緊急處分送達後,債權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原審未審究伊收受上開緊急處分之日期,亦未審酌第三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之日期,遽謂其係於96年6月8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緊急命令之通知,而在此之前,早已經核發保全處分之執行命令,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不能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惟前開執行命令應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公司收受後始能拘束第三人,是第三人收受之日期既在96年5月30日之後,該執行命令顯與緊急處分之裁定相牴觸,原法院自應撤銷該執行命令,原裁定與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25日以桃院木執96執全4字第2218號函對抗告人於該院轄區內之之財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號裁定准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雖該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停止。」,然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緊急處分之裁定,於96年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1日接獲傳真,並於同年6月1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嗣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8日始正式接獲該緊急命令正本,亦有傳真之裁定、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1日士院鎮民誠96司118字第0960315818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81至
286、371至37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定正本於96年6月8日提出於原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自96年6月8日起即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惟在此之前之執行行為仍不得予以撤銷。而原執行法院所發之上開扣押命令,於9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已全部送達於第三人而生效(見原審卷第299至314頁),依首揭見解,本件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前已為之執行處分。縱認本件於96年5月31日原執行法院接獲傳真時,已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查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之扣押命令係於96年6月4日送達外(見原審卷第312頁),其餘第三人之扣押命令皆於96年5月31日前送達(見原審卷第301-311、313-314頁),而未扣押存款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抗告人並未在該行新明分行設立存款帳戶,亦有該公司96年6月8日竹商銀金作字第0960707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63頁),此部分亦無停止或撤銷執行行為之實益。另囑託他法院執行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均未執行(見原審卷第369、406至407頁),故此部分亦無停止或撤銷執行行為之實益。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原法院96年5月25日桃院木執96執全4字第2218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