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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業已陳報債權計算書,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伊應有債權計算於債權分配表內,乃聲請分配表異議。

(二)又本案執行拍賣程序中,經伊洽詢假扣押債權人林吟儀,自不動產估價、徵詢標售底價、一拍、二拍、第三次拍賣由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陳報債權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未函知債權人林吟儀,其於95年10月25日始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8日北院錦87年執玄字第10213號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都市○○道路土地徵收款補償金之分配領款通知,嗣於96年6 月4日則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49334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明將於96年6月15日執行分配,其始知此案已拍定進行分配;又原法院執行處另有壓縮拍賣底價,拍賣方式由分戶銷售更為整批合併銷售,不符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原則,足見原法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有侵害利害關係人利益情事,爰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又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又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不動產業於96年3月27日因第三次拍賣不成立,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願以拍賣底價承受,雖債務人就執行不動產鑑價聲明異議,然業由原法院於96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旋即於9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334號裁定、債務人撤回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68、269、298頁),是本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在案。而抗告人及至96 年6月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卷三第353頁),已逾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配期日,則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餘額分配,依原法院執行處96年6月8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49337號函附分配表所示(見原法院卷三第359-367頁),本件已無餘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伊應有債權計算於債權分配表內,乃聲請分配表異議,顯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另稱:本案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有未函知另債權人林吟儀之情事,且拍賣底價,拍賣方式亦有不符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原則,原法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有侵害利害關係人利益情事,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云云,惟本件執行不動產如前述已拍賣終結,原法院已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抗告人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