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95年3月30日95年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依其所陳報本件撤銷之訴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62萬元,有起訴狀、陳報狀可考(見原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16頁)。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3萬1,85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8頁之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5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95年度救字第206號卷第2頁之聲請狀),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3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查。抗告意旨雖略以:關於訴訟救助伊於收到最高法院之裁定後,即提出再審之聲請,則訴訟救助之程序並未終結。又伊雖於95年11月6日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伊既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補正裁判費之程序依法自動展延至訴訟救助所有程序終結為止。而目前訴訟救助之程序未終結,即令已終結,其情事已有所變更,法院有可能同意同意訴訟救助,則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自動失效,如不同意訴訟救助,仍須補繳裁判費,也應通知開庭,當面告知「限期補繳,否則駁回原告之訴」,或另行核發通知函予伊,限期補正云云。惟查:
㈠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
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抗告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
㈡又原法院於95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5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而原法院遲至最高法院96年7月12日之確定裁定後,始於96年8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於最高法院96年7月12日裁定確定後,原法院96年8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