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兩造婚後,因相對人之酒癮及藥癮問題屢生爭執,並協商離婚及贍養費事宜;抗告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基本開銷後,僅剩餘約1萬2,000元,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150萬元,抗告人實無法負擔云云,惟查此屬實體上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