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
公司)於民國94年間滯欠抗告人罰鍰及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84,997元,為免於假扣押執行,並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而使相對人於94年4月1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2份予抗告人。該連帶保證書第4點載明「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相對人於上開保證期間屆滿後,再於94年11月11日出具連帶保證書2份,其第4點改載「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不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經兩造確認其文義,相對人稱其雖不另開具連帶保證書,惟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12月間判決瑞盈公司敗訴確定,抗告人以96年3月8日函請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時,相對人函復稱:「本案在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本行不便履行保證責任」。爰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抗告人3,284,99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裁定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書係擔保瑞盈公司滯欠之罰鍰及
稅費,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因此所生之爭執者,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內容固為瑞盈公司滯欠抗告人之罰鍰及稅費,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公法上之關係,相對人係立於私法關係與抗告人簽訂連帶保證書,與公益無涉,且稅捐保證債務並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是民法第739條之保證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
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應視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之目的,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準用關稅法第48條(即
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第25條之1)及第11條規定,接受相對人出具之連帶保證書,有抗告人96年10月9日函附卷可稽。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條之2及第25條之1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及關稅法第48條(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第25條之1)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規範海關對受處分人進行保全程序及於受處分人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時之作為義務,以確保受處分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自具有公法性質。
㈡再者,上開規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受處分人履行公法上之金
錢給付義務,受處分人若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關稅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授信機構之保證。」之規定,提供授信機構之保證為擔保,則該授信機構於受處分人未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即須代負履行責任。故授信機構與海關之保證契約關係既係依公法所創設者,且授信機構之保證義務係擔保受處分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具從屬性,亦應認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而,授信機構與海關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相對人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保瑞盈公司所滯欠罰鍰及稅費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履行保證義務所生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笫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