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 丁○○
3樓甲○○丙○○原名姜禮華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陳鵬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丙○○、乙○○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民國87年至92年間陸續接受伊委任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及「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五項計畫,抗告人(即債務人)丁○○係元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登記負責人、乙○○係主辦會計、甲○○則係丁○○之配偶及元大公司之股東。伊與元大公司簽定「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 5項委辦計畫契約,計畫經費之撥付係採「覈實計付」方式(即俗稱實報實銷),惟抗告人與元大公司竟共同欺瞞伊,以跳開及溢開發票方式由元大公司向伊浮報溢領計畫經費新台幣(下同) 7,875萬2,939元、以偽列不實撰稿人之方式浮報溢領484萬元及墊高租金之方式浮報溢領計畫經費高達8,437萬4,439元,抗告人等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後,以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提起公訴在案,茲抗告人及元大公司之上述違法行為造成伊之嚴重損害,是伊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元大公司給付上揭溢領金額。又抗告人於犯後仍飾詞狡卸,為規避追查,尚企圖與其他共犯彌飾犯行,況頃聞債務人近來財務狀況不佳且可能有脫產之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2,81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丁○○、丙○○、乙○○、甲○○之財產在8,437萬4,4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公訴人之起訴書僅記載伊涉嫌之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該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真實,且台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僅係針對起訴事實所發之新聞稿件,核屬傳聞證據,洵不足採,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及新聞稿均無證據能力,相對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又伊等與元大公司為人格獨立之主體,向相對人詐領款項者為元大公司非伊等,伊等亦非契約當事人。況伊等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對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同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就抗告人丁○○、甲○○部分,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33號、第9746號起訴書及95年1月25日新聞稿等影本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抗告人辯稱:起訴書及新聞稿均無證據能力,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上開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既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尚難謂該文書在民事程序中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以該起訴書為證據,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等有向相對人浮報溢領計畫經費之侵權行為事實。況抗告人丁○○、甲○○近來陸續處分名下財產,亦據相對人提出數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足認抗告人丁○○、甲○○有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丁○○、甲○○提出在職證明、捐款收據、書籍封面等欲以證明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則尚難憑採。另抗告人辯稱:向相對人詐領款項者為元大公司非其等,其等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丁○○、甲○○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丁○○、甲○○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就抗告人丙○○、乙○○部分,同如前述,相對人雖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然就抗告人丙○○、乙○○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丙○○、乙○○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究有未合。抗告人丙○○、乙○○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