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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0號再 抗告 人 乙○○

3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抗告裁定),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公訴人之起訴書僅記載伊涉嫌之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該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真實,且台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僅係針對起訴事實所發之新聞稿件,核屬傳聞證據,洵不足採,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及新聞稿均無證據能力,相對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本件係相對人違約短付計畫研究經費,非元大公司詐領委辦計畫經費,該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而伊等與元大公司為人格獨立之主體,向相對人詐領款項者為元大公司非伊等,伊等亦非契約當事人。況伊等將所有土地持分移轉,係基於整體財產理財規畫及財產分配佈局之需求所為之措施,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對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詎抗告裁定仍為不利伊等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抗告法院未訊問伊等或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伊等,即遽為不利伊等之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抗告裁定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提出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33號、第9746號起訴書及95年1月25日新聞稿等影本為證,因上開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既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尚難謂該文書在民事程序中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以該起訴書為證據,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再抗告人有向相對人浮報溢領計畫經費之侵權行為事實。況再抗告人近來陸續處分名下財產,亦據相對人提出數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足認再抗告人有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再抗告人辯稱:向相對人詐領款項者為元大公司非其等,其等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核其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雖再抗告人一再辯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無證據能力,且其等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云云。惟抗告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起訴書及數筆再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依此審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已如前述,且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再抗告人另辯:抗告法院未訊問其等或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其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提起民事抗告狀後,抗告法院曾於同年9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該抗告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同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自行將該答辯狀繕本或影本送達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就相對人前開答辯狀內容為辯駁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法院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亦難謂有何違誤可言。至相對人於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已在抗告法院裁定之後,未經斟酌,仍無對再抗告人不利情事,附此說明。依首揭說明,抗告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