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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抗 告 人 甲○○共同代理 人 方伯勳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戊○○詐領還款及盜領存款,致抗告人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被短漏還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億70,68萬0,560元及支付不應支付之利息1億9016萬0,800元。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拍賣抗告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之不動產,則抗告人太山公司亦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受害者,受有1,308,237,604元之損害。 原法院以抗告人丙○○、甲○○、乙○○之93、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遽認有資力支付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已有不當;渠等絕大部分之財產為聯華電子及宏達電子之股利、股息,早於91年3月22 日已出質予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嗣並遭出售殆盡(合計金額891,959,516元), 且經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抵銷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3位應負擔之債務。 抗告人丙○○、甲○○、乙○○亦因無資力繳交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已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顯見無資力繳交本件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又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間在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登載抗告人太山公司「授信異常」之不實資訊,致信用破產,產銷合約被迫停止,投資血本無歸,實際上負債已超過資產,公司淨值呈現負數,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蓋章認證之太山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可參;而其桃園廠、台中廠廠房遭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後,已無任何財產,且因上開授信異常之註記,無從向任何銀行借款籌資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丙○○、甲○○、乙○○因相對人戊○○偽造撥款申請書及提款單,致渠等對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實際借得款項情形下竟負擔債務;還款時雖發給還款收據,又未經相對人國泰事華銀行登載入帳,因而受有損害,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渠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相對人戊○○侵占渠等3人財產之事實,已經其於刑案中自認,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則抗告人丙○○、甲○○、乙○○追加部分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並准就抗告人於93 年2月3日以後所為之訴之追加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無非以:抗告人丙○○

93 年度財產所得額8,571,730元、94 年度股利及利息為1萬3,798元,其他投資142萬1,100元;抗告人甲○○93 年度股利及利息為489萬5,857元、94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116萬6,762元,其他投資共54萬1,040元;抗告人乙○○93 年度所得額420萬9,168元、94 年度所得33萬3,602元,其他投資79萬8,460元;另抗告人太山公司雖查無財產資料, 惟公司實收資本額達700萬元, 尚難認資力不足清償追加訴訟之裁判費用。況關於抗告人太山公司追加為原告之部分,與抗告人丙○○、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相對人戊○○侵占、盜領渠等存款,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得追加之事由,其追加之訴難認有勝訴之望。 抗告人丙○○、甲○○、乙○○於93年2月3日、95年6月15 日、95年7月4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9日多次為追加之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且渠等於96年2月5日、2月9日、5月4日之準備狀中有關主張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渠等不動產、股票及註記逾期還款等事項,因而造成財產、名譽、人身自由及精神之損害部分,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相對人戊○○侵占盜領款項,致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基礎事實範圍不同,亦難認有勝訴之望,為其裁判之基礎。

三、查本件係抗告人丙○○、甲○○、乙○○於92年7月24 日對相對人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3年2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㈠狀變更聲明;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其後,抗告人丙○○、甲○○、乙○○於95年6月16 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另追加相對人丁○○為被告,再於95年7月4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0日、96年5 月4日迭次擴張訴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又原法院於96年8月20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該裁定附表所示追加部分,並於同日裁定就未駁回之抗告人丙○○、甲○○、乙○○追加部分,各自應補繳之裁判費如下:

1.抗告人丙○○應補繳173萬0,729元、164萬3,694元,共計337萬4,426元;

2.抗告人甲○○應補繳39萬6,242元、172萬4,459元, 共計212萬0,701元;

3.抗告人乙○○應補繳183萬5,295元、218萬6,382元,共計402萬1,677元;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14-216頁)。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91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抗告人太山公司:實收資本額雖為700萬元, 惟其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31頁),其於92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4頁)記載: 負債已達3,957萬9,861.76元;且該公司所有不動產已經臺中地方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3年10月5 日公開拍賣,賣得7,023萬8,888元、2,026萬零200元(本院卷第

25 -28頁),以及經桃園地方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5年4 月13日公開拍賣,賣得2億8,058萬9千元(本院卷第29-30頁);迄今尚欠繳營業稅143萬9,734元,另有財政部96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8112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另抗告人丙○○:至91年9月底之呆帳金額已有1億2,563萬8,000元,95年度所得為8,078元及各項投資之財產總額132萬元,且依財政部96年7月5日函記載明: 丙○○欠繳綜合所得稅302萬5,277 元遭限制出境,有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上開函件可按(本院卷第32-34、42、261-264頁)。抗告人甲○○:至91年9月底之呆帳金額已有1億2808萬4,000元, 95年度所得為68萬3,316元及各項投資之財產總額54萬2,270元,復據財政部96年1月11日函載明:甲○○因欠繳稅捐及罰鍰1,215,729元,遭限制出境,有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上開函件足憑(本院卷第35-37、43、265-267頁)。抗告人乙○○:95年度所得為49萬3,033元及各項投資之財產總額72萬4,54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本院卷第268-270頁)。是則,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太山公司之實收資本、抗告人丙○○等3人於93、94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資料為據, 未遑斟酌抗告人嗣後之負債、財產拍賣、欠稅、限制出境等情事,亦未審認抗告人於上開情形下是否尚具備經濟信用,即謂抗告人均有相當資力繳納本件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尚屬率斷。

五、另按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屬於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之追加部分主張: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渠等不動產、動產或註記逾期還款紀錄,致造成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與抗告人丙○○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因相對人戊○○侵占、盜領款項犯行,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二者在社會上是否屬於關連之紛爭?訴訟資料是否可資援用?均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逕認抗告人之追加部分與刑事附帶民事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並進而認追加部分顯無勝訴之望,自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及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未為完足之審認,逕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顯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應由原法院續為適切必要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