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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甲○○

A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3年10月 7日前往現場測量時發現,5362建號3 樓部分門窗破裂,5308建號鐵皮屋部分大門深鎖,且均無人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聲明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稱其占有使用5308、5362建號,並於94年間將5362建號轉借第三人李鎮楠作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顯然係於查封後所為,違背查封效力,本院將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點交,並無何違誤,聲明人主張於查封前已占有5308、5362建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更改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明人主張53

08、5362建號係其所有,非債務人乙○○所有乙節,前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就此部分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乙○○於70年間就有使用借貸之實,且5308、5362建號建物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5308號建號之廠房,原租給第三人做為工廠使用,故5308、5362號建號之使用狀況顯非無人使用中,與原法院執行公告內容不符故原法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之5308、53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87年9 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於88年3 月24日登記為5308建號,嗣法院再囑託地政事務所依各獨立建物分別編定建號,而於93年12月24日登記增編5362建號,見原審執行卷㈠第43 至54、105、350、406至408 頁),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抗告人原主張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認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由第三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顯係拖延執行程序,自無可採。次查系爭建物於87年9 月24日查封,迄今長達九年,期間抗告人並未循訴訟途徑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執行法院自無從以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而撤銷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7 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磚造三樓部分(即5362建號)門窗破裂,鐵皮屋部分(即5308建號)大門深鎖…,且均無人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稱鐵皮屋部分目前已無人使用、且無水電。」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85 頁),足證系爭建物於查封後至93年10月7 日時,並無第三人占有使用。此觀之抗告人於9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將系爭建物轉作他用或閒置。」等語即明(見執行卷㈠第397 頁),則抗告人於96年4 月30日再具狀陳稱:「5308建號之廠房,現由起造人甲○○使用中。5362建號建物,現係作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中。」等語,即屬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拍定後,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執行法院96年5月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5308建號查封時無水電、無人使用,查封後由抗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違背查封效力,拍定後仍點交。」、「5362 建號查封時門窗破損,無人使用,查封後由抗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並轉借第三人李鎮楠做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違背查封效力,拍定後仍點交。」,核與執行筆錄所載及抗告人陳稱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符,亦屬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記載,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內容與現狀不符而聲明異議,自無可採。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