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負責人,乙○○為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工公司)負責人。甲○○、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藉由陳怡雯向抗告人介紹,乃提供瀰士公司之財務、營利收益、公司專項、取得專業專利權等資訊,推介抗告人購買瀰士公司之股票,並提出6項中華民國之發明專利及瀰工公司授權瀰士公司得行使上開專利之授權書,致令抗告人不疑有他,遂以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購買原為孫塗金及甲○○執有之瀰士公司股票合計30張,每股68元。
其中孫塗金部份已完成股票移轉登記手續,甲○○部分則遲未進行。經抗告人多方查證後,發現當時交予抗告人之專利證書有變造情形,且專利權之授權非經國立台灣大學之同意不可能授權,故該授權書、專利證書有不實情形。則相對人以不實資料施行詐術,導致抗告人誤信投資得以獲利而付款購買股票,將有造成損失之可能。為免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移轉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瀰士公司登記事項卡、瀰工公司登記資料、瀰士公司之介紹文件、專利證書、授權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孫金塗股票、甲○○股票、國立台灣大學96年6月25日函為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刑事告訴狀、相對人住所地門牌照片、郵局寄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據以釋明相對人甲○○滯留大陸未歸,相對人乙○○住所地「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目前無人居住且出售中,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在案,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