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權,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委託相對人催收,然伊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至六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機制,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卻未通知其他債權銀行就伊所欠債務之商討,且安泰銀行亦未通知伊系爭債權已轉讓予相對人之情事,顯然為銀行間之行政作業問題,應勸諭相對人合併協商。又相對人對伊為威脅、恐嚇等不當催討,顯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之「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下稱委外處理要點)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有違。而伊通過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按月分期繳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業已拿出薪資三分之一償還債務協商金額,而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又扣押伊薪資三分之一,伊尚有父母需照顧,所餘之金額實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伊有還款意願,惟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致伊生活堪慮,故相對人應加入債務協商,伊方有還款之能力,本件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讓安泰銀行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嗣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核發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益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薪資三分之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二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通知其他債權銀行進行伊所欠債務之商討,並應勸諭相對人合併協商等情,縱屬真實,僅係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進行還款方式及金額之和解,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妨礙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安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抗告人催討,尚非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委託相對人進行催收,相對人於催討過程中縱有對抗告人為威脅、恐嚇等情事,應由抗告人報請治安單位處理,亦與委外處理要點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無涉,遑論該委外處理要點僅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之內部規範,不具法律上效力,縱有違背,亦不妨礙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查,強制執行法雖未明確規定薪資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惟實務上認為薪資並非全部維持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關於薪資之執行,通常雖係扣押薪資所得三分之一,惟該扣押比例並非不得變更,蓋每個債務人之薪資高低不同,債務人有無扶養家屬及扶養人數亦非一致,自不宜一律以薪資三分之一為扣押之標準,而應就具體個案,斟酌上開一切情況決定扣押之比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薪資每月為三萬元,扣除按月繳納債務協商金額,本件強制執行再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伊尚有父母需照顧,剩餘金額實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等語,然抗告人對其薪資所得、有無其他財產、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所需之共同生活費用為何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信實,所稱本件執行命令之核發,致其無從維持生活之必需,自不足取。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