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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代 理 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呂賢通、呂賢明於民國(下同)69年6月8日,與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呂賢通、呂賢明將包含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期限出租予雙子城公司,供作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之用。嗣雙子城公司於70年3月2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又於95年3月28日將該租賃權讓與予第三人黃詠晴,嗣抗告人與黃詠晴於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租賃權轉讓契約,是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則依民法第425條及第449條之規定,雖上開土地之原出租人已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及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且此項租賃期限亦無20年之限制,故原執行法院應將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爰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第三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4年度票字第16027號及84年度票字第13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坐落桃園縣○○鎮○○段242至252、256、261、298、299、434至440、442、446至460地號等3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編為桃園縣○○鎮○○段110、113至115、117至119、13至17、19至27、30至64、67至69、377至386建號等69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64號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89年7月13日核發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64號債權憑證予花旗銀行,嗣花旗銀行於90年間,復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349號執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花旗銀行隨即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嗣花旗銀行於95年5月16日將其對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之本件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復於當日將上開債權信託讓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新台幣526,790,000元於96年4月1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經板信公司聲明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方式繳款等情,有原法院89年7月13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64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4年10月7日桃院興執90年執二字第9349號函、查封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信託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台北地院95年6月14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1780號公示送達公告、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㈠第12至16、34頁,卷㈢第35

7、378、381至384、447至449頁,卷㈣第486,卷㈦第1092至1104、1135頁)。

四、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呂賢通、呂賢明於69年6月8日與第三人雙子城公司(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呂賢通、呂賢明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期限出租予雙子城公司供作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之用,嗣雙子城公司於70年3月2日將上開土地租賃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又於95年3月28日將該租賃權讓與予第三人黃詠晴,嗣抗告人與黃詠晴於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租賃權轉讓契約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權轉讓書、戶籍謄本及合意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轉讓書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㈡第153至161、164至166頁,卷㈨1545頁)。惟查:

㈠系爭土地原編為桃園縣○○鎮○○段324-3、324-9地號,嗣

經分割、重測而編為如前所述地號(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第203頁所附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所示),其中重測前324-3地號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之69年6月8日係呂賢明與徐斌榮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4/5,嗣呂賢明及徐斌榮均於78年8月1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78年9月2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永田所有,嗣陳永田於81年6月16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劉祥智、龍振郎共有,劉祥智、龍振郎又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另上開重測前324-9地號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之69年6月8日係呂賢通所有,於77年6月2日經許紹宗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嗣許紹宗於7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玉真,陳玉真又於7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溫明煥所有,溫明煥復於82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碁公司,嗣於84年2月24日,佳碁公司又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堡公司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楊地登字第096700383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㈦第1712至2053頁)。則依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既已於78年8月17日取得上開重測前32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縱認其確有於70年3月2日受讓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此租賃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又上開重測前324-9地號土地係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始經法院拍賣而由許紹宗取得所有權,嗣再輾轉移轉登記為溫明煥所有,而陳永田及溫明煥曾於81年間分別以上開重測前324-3 地號土地及324-9地號土地無訂三七五租約為由,申請核發證明,均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明後核發證明,亦有無訂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暨證明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㈨第1504、1507頁),由此足見抗告人未曾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就該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係泰堡公司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

有權,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則係於81年間起造,其原始起造人係佳碁公司,嗣於84年3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泰堡公司,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楊地三丈字第2923號函、原執行法院84年8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號函、楊梅地政事務95年1月27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48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㈠44、45、111頁,卷㈦第947至1037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於84年間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中之242、246、

248、250、251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4年度秀民執全七字第1102號受理在案,並於84年8月4日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畢假扣押登記,顯見抗告人至遲於84年間即已知悉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然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起,迄今已歷經3次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迄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38099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與本件執行事件相類似,業經該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雙子城公司就該執行標的之土地有租賃權等語,並提出該執行法院通知及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㈧第

11 80、1181頁)。惟查本件關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所為之認定,並不受另案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之拘束,是抗告人尚不能執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是其向原執行法院聲明應於拍賣公告上記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本院關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所為之認定,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抗告人自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