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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 辰○○

丁○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子○○

乙○○抗 告 人 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

卯○○抗 告 人 寅○○

丑○○己○○庚○○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壬○○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合計7萬6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抗告意旨則以: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007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事由,既經伊依法抗告,揆諸上揭解釋,前開異議之訴即不能認為已確定。原裁定竟謂該案已確定,命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7萬6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一節,此經調取判決資料查明無誤,原裁定因認該案業已裁判確定,遂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抗告,然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應視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並非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抗告意旨認該裁定尚未確定,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係針對第二審法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而駁回上訴,當事人因而向第三審法院抗告,在抗告程序終結前尚不能斷定該案已確定而言,與本件經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之情形有異,自難作為比附援引之用,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不應確定訴訟費,亦不足採。從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裁判確定,原裁定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異議之訴訴訟費用額與利息,均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