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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原法院就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准伊與相對人離婚,並駁回相對人所提離婚之反訴,於93年6月間確定。而相對人於93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該訴訟亦於96年7月間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惟伊所有房地迄今仍為相對人不當假扣押中,致伊每年受有30萬元之損害。近日耳聞相對人欲進行脫產,為保伊之權益,有實施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主張伊所有房地為相對人假扣押中,致伊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近日耳聞相對人欲進行脫產,為保伊之權益,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