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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55號

再抗告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之一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應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中 華 民 國 96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