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並邀同案外人陳碧芬、吳惠文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惟黎霖公司自 96年5月11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迄未解除,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同到期,並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迄至96年7月12日止尚結欠本金439,443元及利息、違約金。

茲陳碧芬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際,竟於96年4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債務人),顯有減損伊債權之求償來源,伊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陳碧芬與抗告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為恐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再為處分或負擔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483萬元或以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本件債務人,係陳碧芬欠伊錢,乃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出賣予伊。況該不動產早於五年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五、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書、拒往公告資料、催告函、還款繳息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 2至21頁),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參酌該不動產上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土地及建物面積及附近不動產之交易行情,裁定相對人供上開擔保金後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其非債務人云云,惟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權利,非以債權為限,舉凡物權或身分而生之權利,亦包括在內。茲相對人主張陳碧芬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碧芬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況該不動產已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因陳碧芬欠其錢,乃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出賣予其,且該不動產早於五年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惟其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