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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抗字第1575號

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於95 年6月28日邀第三人張友誠、邱映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 陞觀公司僅給付利息至96年3月28日止,迄今尚欠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連帶保證人張友誠即抗告人之夫竟於95年11月20日、11月27日,將其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12地號及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第1層)、 同地號及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房地贈與抗告人,並於95 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其求償無門。張友誠與抗告人間之前開無償行為,嚴重損害伊權益, 伊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本案訴訟, 惟為防止抗告人再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以:系爭不動產上原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已於96年6月27 日塗銷,則抗告人處於得隨時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狀態,本件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為其裁判基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伊夫張友誠於92 年7月21 日向第三人郭以德共同承買,應有部分各1/2,並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760萬元。於95 年間,張永誠因其經營之陞觀公司財務困難,致房貸多期未繳,張永誠遂將應有部分1/2之權利以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於95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伊,並約定贈與條件為由伊承接房屋貸款債務,獨自繳息。其後,伊為張永誠代償另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73萬餘元,且將伊受贈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永誠之妹張哲菁,以供抵償張永誠所欠之款項350萬元, 此有地籍異動資料索引可按。足見:伊仍保留原依買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伊之財產權應受保障, 相對人臆測推論伊已將原有財產出賣他人,保留受贈自張永誠之應有部分1/2,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脫產之行為存在。 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及48 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足供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 日邀同張友誠、邱映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80萬元, 陞觀公司僅給付利息至96年3月28日止,迄今尚欠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張友誠於95年11月20日、11 月27日,將張永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1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

六、抗告人雖辯稱:伊於92年7月21 日與張永誠共同向前手郭以德買受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1/2, 張永誠嗣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2於95年12月20 日移轉登記予伊,約定由伊承接房屋貸款債務,並非無償贈與。又張永誠尚欠其妹張哲菁款項350萬元, 伊因而將受贈自張永誠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售予張哲菁以供抵償債務, 相對人臆測伊將自己原有之1/2出賣他人,保留受贈自張永誠之應有部分1/2,與事實不符等節,不問是否屬實,要係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中,因系爭不動產不能及時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已經原法院衡酌: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衡酌為1,000萬元,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16萬6,667元,及買賣價金、債權人起訴及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50萬元, 已足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則抗告人辯稱:伊之財產權未受保障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並酌定擔保金為250萬元, 供作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金,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