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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Davi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乙○○、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octer & GambleCompany)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 (下稱乙○○) 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美商寶鹼公司 (下稱寶鹼公司)係執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6號排除侵害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略以:「…四、上訴人 (即乙○○)保證不使用被上訴人 (即寶鹼公司)之任何註冊商標 (包括中文及英文圖樣) 之全部或一部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五、違反前條保證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於500萬元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 。惟乙○○並未違反和解書所載之保證約定,乙○○所寄發予內部合作店家之文件或任何書面,均屬內部發函行為,發函內容所涉事項係與寶鹼公司成立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未違反和解保證之精神,亦非屬於對外使用「沙宣」商標作為公開表彰商品服務之目的,自無違約之情事。況乙○○所有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屬於合法登記在案之營利事業體,乙○○依循過去內部合作關係,寄發郵件予93年間簽署合作關係之舊有合作店家,並無自立為「沙宣」商標權人名義或營利事業體進行招生營運等行為,亦無侵害寶鹼公司商業利益之虞,乙○○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 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乙○○供擔保120萬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乙○○提出之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違反和解筆錄所載之保證事項,而寶鹼公司僅提出乙紙內部通知之信函,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具體事證,即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酌定120萬元之擔保金額,顯不相當 ,故提起抗告,請求准乙○○以10萬元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寶鹼公司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先審查乙○○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已繳裁判費,即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當。又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寶鹼公司之執行債權,將因乙○○於停止執行期間濫行增加抵押債務,而無法受償,故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包括寶鹼公司之執行債權500萬元及可能遭受之遲延損害120萬元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寶鹼公司前執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6 號排除侵害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650 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乙○○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補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執行卷在案,且本院於96年9 月28日向原法院電話查詢該院96年度補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繳納裁判費情事,亦經原法院答覆「已繳納」等語,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傳真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則乙○○既已合法提起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命供擔保為條件,准該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就寶鹼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斟酌寶鹼公司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所需時間 (4年4個月) ,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乙○○之財產滿足其債權,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08萬3,333元【500萬元×5%× (4﹢4/12)﹦108萬3,333元】,並參考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酌定乙○○應供擔保金額為1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不當之情事。至乙○○所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而不相當云云,及寶鹼公司所稱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包括其執行債權500萬 元及其可能遭受遲延損害120萬元云云 ,均尚非有據。乙○○及寶鹼公司之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寶鹼公司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