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6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甲○○、丙○○、丁○○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仟元由甲○○、丙○○、丁○○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丙○○、丁○○主張:伊等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前因抗告人與許登鴻、林諺擎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3人)持偽造之盈碩公司股東名簿、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盈碩公司之董事為抗告人等3人、董事長為抗告人,並於92年4月17日獲准,侵害伊等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經營權,伊等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及許登鴻、林諺擎等3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板橋地院准供擔保後為禁止抗告人等3人行使盈碩公司董事、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伊等即遵上開裁定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券二張(號碼:408124、408125),合計200萬元。因抗告人等3人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375萬元(增加175萬元),駁回抗告人等3人其餘抗告,伊等再依本院上開裁定增加提存擔保金175萬元。嗣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及許登鴻、林諺擎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暨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伊等既獲本案勝訴確定,則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情,並提出板橋地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判決、9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抗字第514號、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信民勇字第09500040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准如所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前開訴訟事件中,關於確認原告(指相對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及原告甲○○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經判決無確認必要而駁回之事實,且相對人據以主張其得代表盈碩公司之91年5月9日股東會,現仍有第三人黃贊光與盈碩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第三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經濟部間公司法之行政訴訟,分別由本院96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7號與445號事件審理中,若上開案件將來判決91年5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無效及該次變更登記應由經濟部撤銷時,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原裁定現即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尚有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相對人所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等3人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故相對人所提起前開確認抗告人及許登鴻、林諺擎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為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此部分相對人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毋庸經法院裁定,本件相對人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抗告人以前開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之事由,認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固非有據,然原法院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